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下列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㈠聲請人主張於成立債務協商後因另有其他債權銀行加入追討債
務,致其履行困難,則聲請人應詳實敘明:債務協商按期履行之期間(起迄時間)?新加入追討之台灣銀行、荷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萬泰銀行債務之發生時間?並提相關證明資料。
㈡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台灣銀行武昌分行對其有1筆有擔
保或優先權之債權1,100,000元,其擔保品為何(如為優退本金定存單,請詳細記載定存金額、起迄時間,並提出定存單為憑)?何以財產清冊中未見記載?㈢保證債務之債權人為何?保證債務之範圍若干?並提出相關資料。
㈣聲請人記載每月保險支出12,000元,該保險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儲蓄險或具投資性質?)?並請提出保險契約為證。
㈤據實記載每月平均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或薪資轉帳證明。㈥聲請人於96年1月成立債務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額為3,252,832
元,惟目前債務總額增加為5,015,173元,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各筆增加債務為何?並詳實說明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賴惠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