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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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7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丁○○、甲○○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丁○○、甲○○係與另案被告 陳宥瑄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44號)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 金守華 分別具狀撤回對陳宥瑄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丁○○、甲○○亦係陳宥瑄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人丙○○、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金守華撤回對陳宥瑄之告訴,其效力應及於被告丁○○、甲○○。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應諭知本件全部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