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反折乙○○之手指,致乙○○受有左、右手指三指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甲○○已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當庭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前揭傷害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