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聿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聿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聿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案前科,並曾於民國101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未肇事,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159號被告陳聿人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聿人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某香腸攤飲用啤酒,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YJC-3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189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對陳聿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聿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元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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