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沙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一弄十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七十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七二號、九十四
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爰依法檢具
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
五七二號判決主文第三項中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
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且相對人上訴後,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
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本
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