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人 郭宏平 被告 鐘志輝 臺中市○.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20條亦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另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甚明,此項關於公訴案件起訴程式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內僅記載被告鐘志輝「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籍(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所訴犯罪事實之所犯法條,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此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書狀補正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之所犯法條(應載具體條文),暨提出自訴狀及補正狀繕本,該裁定於101年6月1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