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子 王瑞滄 受判決人即被告 張榮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時,須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為之,如再審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其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王瑞滄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聲請再審程式之規定;且於前開刑事確定案件中,王瑞滄係告訴人 王文德 之子,並非法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主體,其所為再審之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違。綜上,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