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自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0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度易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他人之善心而詐取財物,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