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1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潘初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初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潘初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5月16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年5月16日晚間6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潘初賢因他案遭發布通緝,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橋處為警攔檢逮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初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初賢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年5月16日為警逮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潘初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