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告兼 張孟萍 之承受訴訟.
張添郎劉美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 許廷暉 訴訟代理人 許漢強 被告驊瑞汽車貨運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添郎新臺幣玖拾柒萬零柒佰壹拾肆元;連帶給付原告 張劉美蘭 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項(即判決第13頁),應更正為:「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張添郎請求970,714元、張劉美蘭請求1,488,7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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