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請人 林明宏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詳如附件)。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配置之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本件聲請人林明宏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另由本院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