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52號原告 陳文石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1日中字裁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4時20分許,駕駛號牌MRE-22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學府路與信義南街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7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0年5月10日14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學府路行駛至信義南街與永和街口時,在停止線後方等停紅燈,並有顯示左側方向燈,左轉信義南街,該交通路口間距極短,而該交通號誌並非一般雙向通行,是單向通行後,另一單向才亮綠燈(原告事後去現場勘查方知)。原告係搶黃燈,並無闖紅燈之企圖,否則不必在停止線停靠等待,縱對其交通號誌誤解,惟警員應可以制止原告之即時違規越線行駛行為,然員警卻命原告往前再行駛,等於誘導原告到對向道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騎乘機車沿著臺中市南區學府路往東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信義南街與永和街口,當時學府路往東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顯示左側方向燈,逕自左轉信義南街,此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員警密錄器可佐,原告之行為自已該當「闖紅燈」之要件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5/1014:17:22時至14:17:51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南區學府路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信義南街與永和街口,當時學府路往東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於員警前方的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之後原告顯示左側方向燈,左轉信義南街,員警見狀立即上前攔查,請原告靠邊停,請原告出示駕行照。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沿臺中市南區學府路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信義南街與永和街口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學府路往東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欲左轉信義南街,遂上前攔查原告,並當場製單舉發。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依卷附舉發機關110年6月1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00023477號函檢附影像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頁至79頁)可知,該路口為學府路與信義南街之交會處,於路口醒目位置均已設置有燈光號誌,以管制學府路之行車得否進入相交道路,再參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自停止標線或燈柱起算,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沿學府路行進入路口,自應受其學府路行向號誌之管制,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面對紅燈之狀態下,仍逕予前行進入路口並欲左轉信義南街,已符合「闖紅燈」之要件。是員警判定原告於紅燈號誌狀態下,有闖紅燈左轉行為,並非無稽。又員警係於原告闖紅燈左轉後,才上前攔查並指示原告靠邊停駛,闖紅燈之違規顯係原告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並無原告所稱受員警誘導之情事。是原告所辯係搶黃燈,並遭員警誘導闖紅燈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