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應注意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俊賢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被告行經本案事故路段,竟為一己之便,無視路邊已停放機車,仍併排臨時停車;復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適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 周惠雯 所騎乘之機車騎駛而至,閃避不及與被告開啟之車門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後,結果認:「陳俊賢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不當併排停車於先,開啟左前車門、未注意來車動態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周惠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0年11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8863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96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後遺症(3公分撕裂傷)、其他部位蜂窩組織炎、腦震盪後症候群、其他情境的畏懼、右側手肘挫傷之後遺症等傷害乙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明(見偵卷第26頁),且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從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開車門是為了要保命,當時站在車門旁抽煙,是要進去車內閃避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竟為一己之便,無視路邊已停放機車,仍併排臨時停車,復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開啟之車門發生擦撞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責任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28154號被告陳俊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5時15分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俊賢竟疏未注意,逕在道路旁已停放之機車旁併排停車,且之後欲上車開啟車門時,亦未注意來車動態,致與周惠雯同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232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周惠雯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後遺症(3公分撕裂傷)、其他部位蜂窩組織炎、腦震盪後症候群、其他情境的畏懼、右側手肘挫傷之後遺症等傷害。陳俊賢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惠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俊賢固坦承其開啟車門不當(問:你覺得你開啟車門有無不當?答:應該算有吧),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開車門是為了要保命,當時我站在車門旁抽煙,我是要進去車內閃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惠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再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5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況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①陳俊賢駛自用小客車,夜間不當併排停車於先,開啟左前車門、未注意來車動態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與②周惠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按,亦同此見解,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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