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3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易字第24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迭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694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10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2月31日。被告另因犯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4月、4年,上訴後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則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33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5次)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1日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甲案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之徒刑,於乙案執行期間假釋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難認良好,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重蹈覆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於告訴人住家門外行竊,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亦將使告訴人對居住安寧感受危害;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易字卷第123-124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2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23-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球鞋5雙,業經被告攜至臺中
市東區之干城跳蚤市場,以每雙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123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該等遭竊之球鞋每雙約2000至3000元,總價值約1萬至1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衡酌被告供述出售之地點為跳蚤市場,可認該處之市場行情及交易習慣即係賤價出售,應遠低於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價值,揆諸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爰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得之財物編號竊得財物數量1愛迪達牌白色黑條紋球鞋2雙2愛迪達牌黑色白條紋球鞋1雙3NIKE牌黑色白溝球鞋1雙4NIKE牌黑色白底白條紋球鞋1雙【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10年度偵字第30536號被告孫文慶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凌晨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張皓翔 置於上址住處門口之愛迪達牌白色黑條紋球鞋2雙、愛迪達牌黑色白條紋球鞋1雙、NIKE牌黑色白溝球鞋1雙、NIKE牌黑色白底白條紋球鞋1雙(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並將之攜往臺中市東區之干城跳蚤市場,以每雙1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張皓翔於同年月5日晚間7時許,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皓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文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皓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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