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建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送達戶籍地,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均係交付他人帳戶供同一詐欺集團使用,編號1部分則另擔任車手協助提領詐騙款項)、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在111年7月20日、112年2月2日同年月3日間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胡宜如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附表:受刑人吳建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1年7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4月12日至111年7月20日,應予更正)112年2月2日至同年月3日112年2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54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0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1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28日113年7月10日113年7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1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7月5日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53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