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倫指定辯護人王彥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7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足認定被告之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13日及同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且被告前已有其他竊盜前科,顯示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兼以竊盜罪為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最輕本刑為罰金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竊盜犯行不少,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之心態、蔑視法律之態度、法治觀念淡薄之程度,昭然可見,所為實不應輕縱;另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法彌補,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暨被告智識(國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NOTE9,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行竊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核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2日14時11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七堵郵局內,見甲○○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NOTE9,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置於在該郵局內之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騎乘不知情友人 郭旭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手機之事實。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手機之事實。㈢證人郭旭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人,均為被告之事實。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及現金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