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揚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廠牌TAIWANMOBILE、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及帳冊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行末補充「嗣於106年2月23日下
午2時26分許,為警在上址金色年代旅店臨檢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廠牌TAIWANMOBILE、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300元、鑰匙3串及帳冊1張」。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甲○○)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其圖利容留性交前所為媒介性交之低度行
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黃智榮 、「葉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影響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分工角色係受僱於應召站負責營業據點之清潔環境、支付旅店住宿費用、協助購買便當、飲水、收取性交易所得等工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TAIWANMOBILE、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帳冊1張,係共犯「葉先生」所有,提供被告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本件犯行共賺取6000至7000元紅利(見106年度偵字第7072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4100元、300元僅係被告經手保管,非屬被告所有,而扣案之鑰匙3串,屬各該場所權利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6年2月7日起,與黃智榮(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ZZ」、「愛瑪仕」、微信帳號「HERMES」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8、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7樓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金色年代旅店等處所為營業據點,容留及媒介泰國籍女子Chiangraeng_Philaiwan(另為不起訴處分)、Kaewkerd_Saifon及Sutiart_Warika及其他數名不詳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黃智榮、甲○○則以每日1,300元之代價,負責上開營業據點之清潔環境、支付旅店住宿費用、協助購買便當、飲水、收取性交易所得等工作,而性交易所得經甲○○收取後,或由甲○○交與自稱「葉先生」或「ZZ」之應召集團成員,或轉交予黃智榮,由黃智榮再依使應召站成員之指示,將所的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中;又甲○○另負責以LINE帳號「kcmsz85」向不特定人發送「哈囉你好(愛心符號)(愛心符號)我在板橋個人工作室(1H3.5K1S)」等訊息,以招攬不特定男客,每成功招攬一名男客,甲○○則可獲取200至1,700元之紅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智榮、Chiangraeng_Philaiwan、證人Kaewkerd_Saifon、Sutiart_Warika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智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5張、同案被告黃智榮手機翻拍照片3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5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人為性交罪嫌。被告因妨害風化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6,000至7,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