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即丙罪亦應予以減刑,然後再與甲、乙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決議要旨,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亦應予以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