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四)應更正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