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65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因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而應於證據欄補充:「本件係經被害人甲○○調閱監視錄影帶後,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經警員丙○○循線聯絡被告到案說明後,方查獲上情等節,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己力謀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手機,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痛苦,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應係一時失慮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另被害人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衡情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