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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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MUHAMMADELFINKUNAIFI(中文名: 阿木 )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印尼籍)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MUHAMMADELFINKUNAIFI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MUHAMMADELFINKUNAIFI(中文姓名:阿木,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狀記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量刑範圍上訴,對於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審卷第50至51頁),並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63頁)。故上訴人之真意乃僅就判決之「刑度」上訴,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民國112年11月1日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審卷第61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第一審判決拘役45日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審理後,說明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行明確,並審酌:上訴人事故發生後有留在現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又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來臺工作之印尼籍移工,為智識程度健全,經濟狀況普通之成年人;其騎乘微型電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不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路權,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 曾名成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曾名成與其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 呂怡萍 因而倒地,導致告訴人曾名成受有背部、雙側手肘、右側髖部及右腳踝擦傷、右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怡萍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擦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實屬可責;上訴人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曾名成、呂怡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向告訴人2人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兼衡上訴人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經核原審上開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認原審判決已充分斟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並均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已於112年11月1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查,然本院考量上訴人係在第一審判決後才達成調解,且併考量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仍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21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6萬6000元,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憑,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謝舒萍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UHAMMADELFINKUNAIFI(下稱其中文名:阿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文阿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阿木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0時54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車,附載ADAMIMANSYAH(下稱其中文名: 阿丹 ),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00路與00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轉,欲右轉駛入00路,剛好曾名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呂怡萍,沿00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自後方駛至,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曾名成因而受有背部、雙側手肘、右側髖部及右腳踝擦傷、右腳挫傷等傷害,呂怡萍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擦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阿木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二、證據名稱:被告阿木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告訴人曾名成、呂怡萍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阿丹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曾名成和呂怡萍之診斷書、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曾名成和呂怡萍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三、核被告阿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兩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阿木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是來臺工作之印尼籍移工,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經濟狀況普通之成年人;被告騎乘微型電動車,不遵守交通規則,未尊重直行車之優先通行路權,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曾名成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碰撞,因而和附載乘客即告訴人呂怡萍倒地,分別受有如上傷害,實屬可責;被告阿木坦承犯行不諱,惟與告訴人曾名成、呂怡萍間,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故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兩人損害,犯後態度普通;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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