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6號113年度簡字第314號113年度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文選任辯護人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83、19892、21609、22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75、1441號、113年度易字第7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葉嘉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2、4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之物,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19892號】、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21609、22121號】)之記載。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搶奪、毀損案件,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或累犯前案)、107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後案),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案執行指揮執行完畢日為民國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後案執行指揮執行完畢日為108年2月9日並於該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各罪,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各罪均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竊取行動電話對被害人造成危害、不便之情節較重於其他次犯行,但亦已返還被害人),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為身心障礙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4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132223號函及所附之被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及基本資料,處社會弱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以下沒收或追徵,原應於上開各該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之,然基於裁判書簡化,予以一併宣告如主文沒收部分所示,無礙此部分裁判之本旨):
(一)被告為附件二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紅包6個(含其內現金,計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附件一犯行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為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1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書(附件一)部分葉嘉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2年度偵字第19892號起訴書(附件二)部分葉嘉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2年度偵字第21609、22121號起訴書(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葉嘉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2年度偵字第21609、22121號起訴書(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葉嘉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物品及數量沒收方式1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未扣案紅包陸個(含其內現金,合計陸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