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霙淇
洪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霙淇 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桃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情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98號被告林霙淇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桃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霙淇與洪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某時,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 劉幸容 所種植位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之 玉米田 後,即以徒手撿拾及採摘方式,共同竊取該玉米田內之玉米。嗣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林霙淇與洪桃發現 劉志卿 前來制止其等竊取玉米,遂將其等已竊得之玉米丟置在現場後離去,經劉幸容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林霙淇與洪桃。
二、案經劉幸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霙淇、洪桃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劉幸容於警詢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劉志卿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4證人劉志卿所拍攝之被告2人行竊照片及告訴人玉米田遭竊後之現場照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請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事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有本署公務電話1紙可資為佐,請均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05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包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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