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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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78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承佑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左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賴應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因擦撞碾壓賴應慶之右腳,致其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履行,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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