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武雅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武雅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武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42,16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9年6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8,62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後無收入,無法負擔協商款,遂於106年4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42,16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8,629元,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06年4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繳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0至18頁、第56至80頁、第82至84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協商成立後,於102年6月間退保勞保,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有橋頭區農會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而存摺內頁顯示聲請人存款最高達1,000,000元,如以102年6月退休算至毀諾時即106年7月,約48個月,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攤平計算約20,833元(計算式:1,000,000÷48=20,833),是以每月收入20,833元扣除毀諾時以高雄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僅餘7,892元,已無法負擔每月8,62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無業且為身心障礙,每月僅有女兒給予之扶養費3,
000元及身障補助3,628元,而聲請人現已無勞工保險,104、105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劉俊鴻 診所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20至22頁、第24頁、第27至28頁、第54頁、第85至86頁、第9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4、105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工作能力尚有不足為證,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僅有女兒給予之3,000元及身障補助3,628元,尚非不可採信,以每月收入6,62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現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有時常就醫需求,故聲請人陳稱醫療費用較高等情,應屬可採,本院認應以上開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6,6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2,941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目前負債總額342,16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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