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犯罪事實欄第3行部分應更正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某處(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某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臺北縣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支,已經被告丟棄,亦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於87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632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証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可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一把,於民國95年1月27日23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某處,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前開二面車牌懸掛於其所有已遭吊扣車牌(WS-2143號)之自小客貨車上使用,嗣於95年2月24日17時1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FX-7752號車牌0面。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出聲請。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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