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世界盃禮品販賣機」肆臺〔含IC板肆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19號〕,經本院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未見悔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另行起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4年5月28日起,在臺北縣○○鎮○○路○○○號所營「樂購家族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世界盃禮品販賣機」4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6月2日13時許,為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機臺4臺〔含IC板4塊〕;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一〕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 吳國華 於警詢之證述。〔三〕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世界盃禮品販賣機」4臺〔含IC板4塊〕。〔四〕臺北縣政府94年7月29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551481號函、現場位置圖、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記錄表、代保管條及現場獲時所拍攝採證相片18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世界盃禮品販賣機」肆臺〔含IC板肆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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