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2年間起,受僱合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俊宏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下稱合用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收送汽車材料、零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先後將其原送交客戶,惟遭退還之如附表所示汽車材料、零件,未能交還合用公司,即將之全數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於94年6月
27日,始經鄭俊宏發覺有異,並前往甲○○台北縣○○鄉○○街○○號住處內查獲如附表所示汽車材料、零件乙批(總價值新台幣17333元,業據合用公司全數領回)。
二、案經合用公司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俊仁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汽車材料、零件乙批及被告於94年6月27日所書立之悔過書乙紙、6月29日所書立之字條、切結書各乙紙及6月30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受僱告訴人合用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收送汽車材料、零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侵占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合用公司,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所示上開汽車材枓、零件侵占入己,已損及告訴人合用公司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