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9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春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29號,民國110年1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原裁定誤載為101年9月11日晚上7時50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足認抗告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尿液並非在其面前封蓋,亦未經其按捺指印,更未在其面前封緘;其自101年間起從未施用毒品,僅因有睡眠障礙隨身攜帶FM2,員警即強制其採尿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亦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四、經查:㈠抗告人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惟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8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顯見抗告人確有於109年4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1日出所,迄90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是以,抗告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從而,原審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雖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然此戒毒療程係因法律另有規定而中斷,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故此次之釋放自核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不符,原審認抗告人係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又抗告人於警詢時,業已供陳本案尿液檢體係由其親自排放
並封緘捺印等語明確。其於109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本案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及捺印等節,亦未予爭執,僅辯稱尿液不是其封起來的,也忘記警方有無在其面前封云云;嗣於刑事抗告狀始辯稱本案尿液並非在其面前封蓋,亦無其捺印,更未在其面前封緘云云,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已難遽信為真。且觀諸抗告人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已載明「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下列事項:執行理由:因案,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勘察範圍:其他:尿液……同意人確實暸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語,並經其簽名捺印。且抗告人採尿後經警在其面前施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檢驗試劑,初步判讀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抗告人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涉嫌人簽章捺印欄簽名捺印,足見上開採集及送驗過程甚為透明且嚴謹,倘送驗尿液如抗告人所辯非在其面前封蓋,亦非其封緘捺印,抗告人豈有未予爭執之理。從而抗告人辯稱本案尿液並非其封緘捺印云云,要難可採。
㈢且本案係因抗告人於109年4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抗告人自行取出FM2固態粉末1包,並經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此據抗告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是以,抗告人既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調查,並經記載於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復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自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而抗告人為成年人,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員警詢問是否願意接受採尿,顯有能力得以明確表示同意或拒絕之旨,復觀諸其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之各項問題,均能清楚回答,當能明瞭同意採尿之法律上意義。從而,抗告人以本案係員警強制採尿云云置辯,殊難憑採。
㈣另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
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本案檢察事務官3度傳訊抗告人,就其施用毒品等節詢問抗告人,並數度詢問抗告人有無補充,抗告人均稱沒有補充等語,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且抗告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是以卷內並無關於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准予院外戒癮治療之記載或具狀。檢察官斟酌抗告人本案之犯罪情節等全案事證,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是原審法院依循檢察官之聲請為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錢建榮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