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21號聲請人 劉碧炫 相對人 張國成 即 張連生 之繼承人
張國強 即張連生之繼承人 張國娜 即張連生之繼承人 張媛娜 即張連生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連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張連生及張國成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3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
107年3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60萬元,其借款期限至107年7月12日。詎張連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本借款屆期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張連生除戶戶謄暨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張國強雖具狀陳述就張連生借款金額及目的同途有異議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