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94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思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裁定(109年度毒偵字第1675、2062號、109年度聲觀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2日14時許、同年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7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9月18日編號UL/2020/00000000、109年9月25日編號UL/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足徵抗告人確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又抗告人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裁定附卷可參。則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已至至精神科戒癮服用藥物治療,因家中有2名幼童需扶養,外籍配偶亦尚未取得國民身分證,抗告人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查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分別於109年9月2日14時許、同年月7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見毒偵1675卷第11、65頁、毒偵2062卷第11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K0000000)各2紙在卷可憑(見毒偵1675卷第29、31、75頁、毒偵2062卷第15、17、19頁),堪認抗告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於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42至43頁)。被告於本案於109年9月2日、同年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之98年11月20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以其現已自行至精神科就診,並以家庭經濟為由,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即見其明。
(二)再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抗告人固於同年10月28日檢附同年月27日身心科診所就醫後向秝安藥局領藥之藥品明細等資料請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毒偵1675卷第83至87頁),惟檢察官於109年9月3日偵訊時,除訊問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外(見毒偵1675卷第65頁),尚於庭訊結束前詢問抗告人「有沒有其他陳述?」抗告人答稱:「沒有」等語(見毒偵1675卷第65頁),又檢察官於抗告人上開具狀為緩起訴處分聲請後,通知抗告人於109年11月18日到庭應訊,然抗告人未到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憑(見毒偵1675卷第95、97頁),顯見檢察官已有多次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本案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其澈底戒毒之方法,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人執以上情提起抗告,其所述情事縱然非虛,惟均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尚難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抗告意旨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