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有妨害自由、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民國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文 」及「 阿輝 」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阿文」負責駕駛車號為00—六八五九號之自用小客車載乙○○到處尋找合適之山葉牌機車,經「阿文」指示,由乙○○負責以自備鑰匙打開機車電門之方式行竊,並將竊得之機車牽至約定處所交由「阿輝」接應,然後由「阿輝」駕駛車號為00—二五四七號自小貨車,將機車運往台南縣○○鄉○○段○○○○號地段農地存放,乙○○每竊得一輛機車則獲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報酬。計連續於下列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時、地竊取五輛機車:㈠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南縣○○鄉○○○○道路,竊得 陳清端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五一七號(引擎號碼為KE二E一0八0八七號)重型機車一輛;㈡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縣七股鄉七股村一三三號前,竊得 陳漲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六三八號(引擎號碼為G—0二三三七九號)重型機車一輛;㈢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悟智樂園前,竊得 蘇國興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一三二號(引擎號碼為H—一二五九00號)重型機車一輛;㈣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區○○里○○路○段○○○巷○○○號前,竊得 陳銀河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九七五八號(引擎號碼為四X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㈤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七股鄉七股村一二五之二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五四三號(引擎號碼為K—一一0五二0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下,遂以該鑰匙竊得甲○○所有之重型機車一輛。嗣於乙○○竊得編號㈤重型機車之際,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綽號「阿文」、「阿輝」之男子共同竊取機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僅竊取四台機車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被告係依檢察官所提示之卷附照片一一指認,並簽名於所指認之機車照片旁,有卷附照片影本五張可稽,職是,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應堪信屬真實無誤。況被告所供核與被害人陳清端、陳漲、蘇國興、陳銀河、甲○○等人證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八紙附卷可稽,被告嗣後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夥同綽號為「阿文」及「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機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既是被告與綽號「阿文」者一同尋找目標下手,得手後始將機車牽至約定處所交由綽號「阿輝」者接應,則顯然「阿輝」並非在場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三人所為自與結夥三人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援引法條既有未洽,自應予變更,併予說明。又被告與綽號「阿文」及「阿輝」二人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所為五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妨害自由、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存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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