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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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正雄 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一○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正雄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認仍有聲請再審之必要,爰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或2年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准許部分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審為107年度上訴字第667號)之被告,即為該案之當事人,且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其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為之,且聲請人係為聲請再審始為本件聲請,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按前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交付本院就該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當即依規定交付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7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
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此敘明。
四、駁回部分聲請人另聲請交付上開案件自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34、18848、26199號)、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1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此部分之法庭錄音非由本院保管,本院無從交付此部分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