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榜因懷疑配偶 蔡陳詠詩 遭告訴人 黃仁哲 騷擾,於民國103年3月5日21時許,前往告訴人黃仁哲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住處理論,詎被告蔡金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木塊擲向告訴人黃仁哲,致告訴人黃仁哲受有右手及手指挫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同案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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