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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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月(7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4年12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猶為本件竊盜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5,500元,業經告訴人 林振成 領回,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竊取之目的為自己飲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