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於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於橙服用安眠藥,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悠樂丁錠藥品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吳於橙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員警製作刑法第183條之3觀察測試紀錄表時,被告意識模糊、呆滯木訥,而做直線測試時,測試結果為手、腳部顫抖,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當日服用悠樂丁安眠藥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發生車禍,堪認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安眠藥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服用安眠藥會導致神智不清,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對於自己與用路人安全皆不重視,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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