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原告 洪郁軒 被告 李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蔽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1,8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7-26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1,800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順福
法官葛耀陽法官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原告111年11月7日15時47分許,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111年11月7日15時47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3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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