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任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江任祥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江任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街00號之住處頂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江任祥 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8時36分許,接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江任祥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上自屬適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並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以被告相關前案執行紀錄作為認定其構成累犯之依據。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1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前案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且其施用毒品之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單純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板業、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現已離婚,並與前妻共同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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