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6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整,及其中本
金壹拾柒萬零玖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
『台新銀行通信核貸』,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00
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算前12個月依年利率10.9
%計算,第13個月起該依年利率12.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
2日繳款,並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申辦
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5年2月19日結帳日為
止,共累計175,563元(內含消費本金170,960元、利息4,60
3元)未為給付。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
中本金170,960元及其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提前清償試算、客戶帳
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