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A女(名籍在卷)因上訴人之人際關係而得以與林○棟合夥經營殯葬業,其店址即為住居所,自從開業後,已成公眾得以隨時進出,A女隨時接待客商泡茶,故A女之住居非單供住居使用,且上訴人協助A女創業,與A女感情日增,期間與A女首次的超友誼關係,即發生在其住處廂房,事因A女不耐上訴人之日常開銷需索,且上訴人在帳目上偏袒林○棟,懷恨在心,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上訴人與A女求愛情節,被認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實在冤枉,上訴人即使承認有對A女為「非禮」行為,也犯不著以「侵入住宅」為著手實施。(二)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為餌,要求上訴人認罪協商,因上訴人不接受認罪協商,竟改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起訴,終至判刑八年,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證人林○棟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調科南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鑑定報告書(第一審就上訴人有無施以治療必要,送請鑑定,經該鑑定機關綜合上訴人個人發展史及家族史、一般疾病史、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犯案經過之行為與精神狀態等,認上訴人犯行屬於中度再犯危險,建議宜施以心理治療及輔導教育以防再犯等語)、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論處上訴人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之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並依法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A女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係經A女同意始進入A女住處且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就其是日為何昏厥,於警詢供稱係遭上訴人手推撞牆所致,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則陳稱,可能係伊在掙扎時,頭部撞到牆壁所致,前後不一,顯見A女所言不實。A女於第一審係證稱,是日上訴人離開後,她打電話給林○棟,告訴林○棟她遭上訴人強暴,然林○棟於檢察官偵訊卻說,A女打電話給他,是說上訴人對A女無禮,二者並不相符,顯見A女所言,虛偽不實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證人林○棟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侵入住宅對A女強制性交罪之犯行,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對於A女前後不一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亦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揆之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許錦印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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