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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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恆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恆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之短袖上衣肆件、「NIKE」商標之短袖上衣拾壹件、「adidas」商標之短袖上衣玖件、短褲伍件、長褲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補充為「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恆銘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郭恆銘係以一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德商彪馬歐州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一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並衡其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價值,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仿冒「PUMA」商標短袖上衣4件、「NIKE」商標短袖上衣11件及「adidas」商標短袖上衣9件、短褲5件、長褲1件,為被告購入後所有,係供其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就前揭陳列之仿冒商品已有賣出,或因此獲取額外犯罪所得之情形,且據被告供承尚未賣出即遭查獲等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反面),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