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19號原告 郭暉勇 被告 蔡友美 出境住居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審理,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先住新北市板橋區,後移居苗栗縣竹南鎮約三、四年,被告離家時共同住所地是在苗栗縣竹南鎮,目前仍設籍苗栗縣○○鎮○○里○○鄰○○路○○○號(竹南鎮戶政事務所),是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本轄,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但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0日結婚,被告於101年7月5日離家不告而別,出境至今未回,毫無音訊,足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但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97年10月10日結婚,被告於101年7月5日離家不告而別,出境至今未回,毫無音訊,惡意遺棄家人不顧,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發現被告於101年7月5日出境,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之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被告自101年7月5日無故離家,出境後,毫無音信,長期離家未歸,迄今已逾4年,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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