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詩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詩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及手機門號等方式,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臺北新泰山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旋即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柏 」之成年男子,嗣該「小柏」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陸續於106年6月23日下午5時57分、6時20分、6時22分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龍岡店店員 陳怡萱 ,向陳怡萱佯稱其為超商主任,必須依照其指示盤點虧損,陳怡萱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帳單以櫃臺現金結帳,又各在臺灣支付平台各繳費新臺幣(下同)19,991元、購買1,000元之語音儲值卡、金額各5,000元之GASH點數卡合計
4張,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免除支付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舉,辯稱:伊當時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是為了攜碼去遠傳辦手機,朋友介紹「小柏」給伊認識,透過「小柏」辦理比較快,費用比較便宜,台灣大哥大門號辦好後,卡片就在「小柏」那裡,「小柏」說再帶伊去辦理攜碼,後來真的有去辦,但因為通訊行說伊的戶籍地在戶政事務所,是高危險群,不讓伊辦理,「小柏」就說要去問合作的通訊行,後來「小柏」都不接電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31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臺北新泰山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旋即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綽號「小柏」之成年男子,嗣該「小柏」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06年6月23日下午5時57分、6時20分、6時22分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桃園市○○區○○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龍岡店店員陳怡萱,向陳怡萱佯稱其為超商主任,必須依照其指示盤點虧損,陳怡萱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帳單以櫃臺現金結帳,又各在臺灣支付平台各繳費19,991元、購買1,000元之語音儲值卡、金額各5,000元之GASH點數卡合計4張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萊爾富便利超商龍岡店之店員陳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黃易 寶物點數交易網頁、交易後台訂單、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信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e購卡付款證明、台灣支付繳款憑單、台灣大哥大2018年2月5日法大字第107014984號函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2018年6月4日法大字第107063325號函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2018年11月5日法大字第107124654號函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2至23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9頁、第52頁正反面;偵緝卷,第30頁正反面、第34至36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反面),洵堪認定。
㈡、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向通訊行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相同或不同之行動電話通訊業者申請多組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蒐集他人申請之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再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門號供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工具,以規避檢警查緝,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且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該情亦當認識甚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朋友姓名,只知道叫小柏,小柏帶伊去台灣大哥大門市辦門號,辦好之後沒有給伊卡片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反面),顯然被告與該綽號「小柏」之人應非相當熟識,否則應無可能只知綽號而不知真實姓名,既然被告與「小柏」非交情甚篤之人,被告對於「小柏」不自行申請門號使用反而請其幫忙申辦門號之違反常理之舉,豈會不感懷疑,衡情其當可預見交付前揭門號與其無任何交情之「小柏」,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欺之工具,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被告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是為了攜碼去遠傳才辦台灣大哥大的門號,「小柏」專門辦行動電話門號,朋友介紹說請「小柏」辦比較快,自己辦理攜碼不是這麼容易且費用較高,代辦會知道如何申辦,費用也比較便宜,當時「小柏」有幫伊把遠傳門號欠費大約1萬4,000多元繳清,因為伊要辦理的手機是IPHONE,價值比「小柏」幫伊代墊的費用高很多,「小柏」說不怕伊不還這筆欠費。伊沒有「小柏」的名片,唯一能提供的是「小柏」幫伊繳欠費時的刷卡,上面有真實姓名,但伊現在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本院就被告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是否有欠費紀錄、欠費以何種方式繳清等問題詢問遠傳電信,遠傳電信回覆表示:「被告名下0000000000月租型門號因申辦時間久遠且已於91年間停機,已查無相關繳費紀錄,惟查得該門號尚有5,602元之欠費未繳;0000000000月租型門號尚有1萬2,489元欠費,最後一筆帳單日期為93年5月8日」,有遠傳電信107年12月4日遠傳(發)字第1071110586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是被告曾申辦之兩支遠傳電信門號截至本院函詢遠傳電信為止,均尚有欠費紀錄,被告所稱「小柏」替其繳清遠傳電信門號欠費1萬餘元以便辦理攜碼乙事,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次,依被告所述內容,「小柏」僅係門號代辦業者,與被告非親非故,先前更無深厚交情,「小柏」豈有替被告代墊門號欠費之可能,是被告所指情節實與常理相違;再者,預付卡與一般月租型門號有別,預付卡無綁約限制,無月租型門號之期前退租需支付違約金問題,以預付卡門號攜碼至特定電信公司,手續簡便,僅需繳納數佰元之轉移費用,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縱有攜碼打算,自行至遠傳電信辦理即可,有何特別委請他人之必要,是被告所述內容難以遽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洵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詐術使陳怡萱將附表所示帳單以櫃臺現金結帳,各在臺灣支付平台各繳費19,991元、購買1,000元之語音儲值卡、金額各5,000元之GASH點數卡合計4張,顯係以此方式讓自身無須在遊戲虛擬帳戶儲值、繳費,藉此獲得免除支付款項之不法利益,故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得利犯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給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之聯繫被害人,以遂行詐騙行為,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得利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被告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應予更正。至被告雖有上揭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舉,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依陳怡萱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
1人行騙或2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得利罪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使真正詐騙行為人隱身幕後,難以遭查緝,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下單日期│訂單編號│繳費代碼│繳款金額(新臺幣)│├──┼────────┼───────┼─────────┼─────────┤│1│106年6月22日晚│000000000000│NZ00000000000000│19,991元│││間11時14分06秒││││├──┼────────┼───────┼─────────┼─────────┤│2│106年6月22日晚│000000000000│NZ00000000000000│10,091元│││間11時17分04秒││││├──┼────────┼───────┼─────────┼─────────┤│3│106年6月23日下│000000000000│NZ00000000000000│12,501元│││午5時02分57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