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342號聲明人丙○○被繼承人乙○○生前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9年3月3日死亡,爰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規定甚明。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次子甲○○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