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宗達(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稱:「因不服判決,懇請鈞座從輕量刑。」、「因不服台中地方法院之判決,判刑過重,懇請鈞座從輕量刑。因上訴人蔡宗達現有穩定工作,且家人亦鼓勵繼續升學,懇請鈞座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改判為美沙東替代療法或勞役處分。」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構成累犯,再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執行,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之處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定,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其餘所述以美沙東替代療法或以勞役處分替代有期徒刑執行部分,則與被告是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涉,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事由。是本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