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 游春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也智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調閱本庭107年度重訴字第26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電子筆錄,筆錄第5頁第13至23行記載:「原告方表示,你和游春長曾在拆除林也智房屋之現場向林也智解說 鄭豐年 設計之地下層2層及停車位規劃乙事,林也智當場向游春長說『你處理就好』,對此你有何意見?」等語,證人 王赤彥 答:「這件事並不是在拆除房屋當事講的,是拆除房屋之前發生的,是拆除房屋前,我、被告、原告三人在拆除房屋的樓上時,當時房子還沒有拆掉,當時建築設計圖還在畫圖的階段,我及原告有向被告解說鄭豐年設計之地下層2層及停車位規劃乙事,至於被告有無當場向原告說『你處理就好』,這個我沒有聽清楚。」等語。然查,證人王赤彥自己直接證述時,是說:房子還沒拆掉,當時鄭豐年建築師「圖還在畫」的階段,並沒有說是什麼「圖」,實際講的是拆除房屋要申請拆除執照的圖,而非建築設計圖(實則,鄭豐年建築師早於104年5月27日即已完成建築設計圖【見原證三】,聲請人亦早已將原證三之建築設計圖交付予相對人指定之代理人賴進益)。但因本件先前從未提及「拆除圖」,只提過「建築設計圖」,故法官可能以為王赤彥說的是建築設計圖,因此指示書記官記筆錄時,將問題陳述為「當時建築設計圖還在畫圖的階段……」,證人王赤彥則未聽清楚法官問的是「建築設計圖」而非「拆除圖」,故直接回答是。筆錄上開記載,因此與證人王赤彥證述內容真意不符。關於證人王赤彥證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有不符情形,非調閱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數位錄音光碟,綜合前後問答全文,無以明瞭;聲請人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即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以核對筆錄為由,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業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列表):
┌──┬───────┬─────────┐│編號│日期(民國)│言詞辯論期日│├──┼───────┼─────────┤│1│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