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尚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尚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張尚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張尚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尚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予被害人 黃如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即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所竊之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59號被告張尚燊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尚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5日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黃如薇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100元)得逞,而供自己使用。嗣經黃如薇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尚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家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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