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 岳麟
賴秋鳳 賴世華 賴姵縈 相對人 賴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岳麟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岳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賴秋鳳、賴世華、賴姵縈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83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即被上訴人岳麟與聲請人即追加原告即視同上訴人賴秋鳳、賴世華、賴姵縈、相對人即原告即上訴人賴世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即相對人賴世民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岳麟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返還入股金400,000元,嗣法院並依原告賴世民聲請,裁定命聲請人賴秋鳳、賴世華、賴姵縈追加為原告,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岳麟應共同給付原告即相對人賴世民、聲請人賴秋鳳、賴世華、賴姵縈309,833元;被告即聲請人岳麟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賴世民486,292元;被告即聲請人岳麟應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相對人賴世民13,75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岳麟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賴世民負擔。原告即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中租金1,210,000元及入股金400,000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賴秋鳳、賴世華、賴姵縈視同上訴,被告即聲請人岳麟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04號判決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岳麟應給付上訴人即相對人賴世民及視同上訴人即聲請人賴秋鳳、賴世華、賴姵縈280,000元;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岳麟負擔百分之17,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賴世民及視同上訴人即聲請人賴秋鳳、賴世華、賴姵縈連帶負擔百分之58,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賴世民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630元,業經相對人賴世民預納在案,聲請人即被告岳麟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合計851,125元【計算式:309,833元+486,292元+13,750元×4=851,125元】,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已告先行確定,故聲請人岳麟應負擔第一審4分之1訴訟費用即9,408元【計算式:37,630元×1/4=9,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額28,222元【計算式:37,630元-9,408元=28,222元】為原告即相對人賴世民受敗訴判決金額2,848,875元【計算式:3,700,000元-851,125元=2,848,875元】部分之訴訟費用。又相對人賴世民僅就其受敗訴判決金額中1,610,000元提起上訴,故此部分訴訟費用15,949元【計算式:28,222元×1,610,000元/2,848,875元=15,949元】提起上訴尚未確定,餘12,273元【計算式:28,222元-15,949元=12,273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賴世民負擔。
㈡相對人賴世民提起第二審上訴金額為1,610,000元,並預
納裁判費25,408元,又相對人賴世民、聲請人岳麟於第二審各預納證人旅費530元、602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6,540元【計算式:25,408元+530元+602元=26,540元】,是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2,489元【計算式:15,949元+16,540元=42,489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岳麟負擔7,223元【計算式:42,489元×17%=7,223元】,上訴人即相對人賴世民及視同上訴人即聲請人賴秋鳳、賴世華、賴姵縈連帶負擔24,644元【計算式:42,489元×58%=24,644元】,餘10,622元【計算式:42,489元-7,223元-24,644元=10,622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賴世民負擔。
㈢綜上,聲請人岳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631元【計算式
:9,408元+7,223元=16,631元】,其已預納證人旅費602元,尚少納16,029元【計算式:16,631元-602元=16,029元】;相對人賴世民及聲請人賴秋鳳、賴世華、賴姵縈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644元,相對人賴世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895元【計算式:12,273元+10,622元】,相對人賴世民業已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63,568元【計算式:37,630元+25,408元+530元=63,568元】,溢納16,029元【計算式:63,568元-24,644元-22,895元=16,029元】,從而,聲請人岳麟應賠償相對人賴世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2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雖由聲請人即視同上訴人賴秋鳳、賴世華、賴姵縈與相對人賴世民連帶負擔24,644元,然此部分費用業由相對人賴世民預納在案,至聲請人賴秋鳳、賴世華、賴姵縈與相對人賴世民相互間如何分擔債務,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非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故聲請人賴秋鳳、賴世華、賴姵縈就此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