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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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文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又因施用毒品、搶奪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10月、4月、5月、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補充及更正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1至22行「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吸管1支」補充為「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1支,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鄒文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鄒文獻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又被告患有鴉片依賴及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並有持續於門診接受美沙冬治療(見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塑膠吸管1支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塑膠吸管1支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被告鄒文獻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獻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由該院於民國87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以86年度上訴第2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搶奪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10月、4月、5月、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106年3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鄒文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於上開車輛內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吸管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鄒文獻於警詢及偵查│自承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中之供述│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待因陽性反應,足見被告│││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事實。│││報告各1份││├──┼───────────┼───────────┤│3│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之塑膠│││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吸管1支,經送驗後檢出│││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分,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級毒品之事實。│││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吸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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