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紫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淑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至6行更正為「並將該等商品放入隨身之行李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附表補充更正如下;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微風站
105年5月1日庫存檢核明細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並刪除「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5年9月23日出具
105年民調字第0394號調解書」;理由部分補充:「至被告林淑紫雖一度辯稱其並未竊取口香糖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31分55秒許,自本案門市放置青箭口香糖之貨架上拿取商品後,隨即將該商品連同其前所竊得之貼片、修護油等商品一併置入行李袋內,另佐以證人 吳亭儀 於偵查中證稱:口香糖、修護油是在警局打開被告隨身行李才發現遭竊的,看監視器也發現被告有竊取該等商品,伊等是根據監視器畫面看見被告拿取商品的位置,也就是遭竊商品擺放的位置,伊清點庫存有短少,數量也與被告竊取的數量相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微風站105年5月1日庫存檢核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41頁),足徵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口香糖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二、核被告林淑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乙紙存卷足參(見調偵字卷第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本件所竊得之物,業據告訴人 李佳潓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參酌被告患有雙極型情感性疾患,躁症等患疾,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7頁、第51至108頁),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業經告訴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所竊物品│售價│││││(新臺幣)│├──┼─────┼──────────┼──────┤│1│105年5月1│休足時間腳底凸點貼片│480元/盒│││日12時30分│2包(該商品為盒裝,││││許│每盒內有3包,經被告│││││拆封後,盒內僅剩1包│││││,其餘遭竊)││├──┼─────┼──────────┼──────┤│2│同日12時31│DermactionPlusby│349元│││分許│Wations多效修護油1瓶││├──┼─────┼──────────┼──────┤│3│同日12時31│青箭金裝隨手包口香糖│29元│││分許│1盒(清新薄荷口味)││├──┼─────┼──────────┼──────┤│4│同日12時32│MISSHA純萃精華面膜1│290元│││分許│盒(6片綜合)││││││││││││├──┴─────┴──────────┼──────┤││總計1,148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451號被告林淑紫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弄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32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1樓屈臣氏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以徒手拿取該門市商品展示架所陳列、由店長李佳潓管領之附表所示商品,並將該等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後未結帳逕行離去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嗣經本案門市副理吳亭儀發現林淑紫疑似竊取商品,經警調閱監視攝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潓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門市副理吳亭儀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監視攝影畫面檔案各1份、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5年9月23日出具105年民調字第0394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吳孟竹